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78號
- 原告
- 姜柏佑
- 被告
- 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8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路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向北起駛,適左側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銀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滑行,再撞擊被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手背及手掌挫擦傷併組織缺損、左側膝部挫擦傷併組織缺損、右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起駛時未依規定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肇致系爭事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判決及電子卷證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6,560元,業具提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45至55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應屬可採。
⒉牛仔褲: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自摔倒地導致其身著之牛仔褲毀損,該牛仔褲價值990元,並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購買證明、相同款式牛仔褲之價格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9頁),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觀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摩擦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穿戴之牛仔褲應有受損。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本院審酌牛仔褲並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故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衡諸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是就牛仔褲受損之耐用年限比照以3年為計算,應屬妥適。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故外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94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90元÷(3+1)≒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90-248)×1/3×(0+2/12)≒41;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0-41=949元】,則原告得請求牛仔褲之毀損價額為949元。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已支出零件費用17,500元,有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43頁),惟零件以新換舊部分,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推定自99年4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4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0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4,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500÷(3+1)=4,37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500-4,375)×1/3×(3)=13,12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500-13,125=4,375】,則4,37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
⒋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原告自陳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本院卷第34頁),佐以兩造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41,8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84元,及自114年7月25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6,560 16,560 2 牛仔褲 990 949 3 機車修復費 17,500 4,375 4 慰撫金 204,800 20,000 合計 239,850 41,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