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800號
- 原告
- 温張梅英
- 訴訟代理人
- 温立群
- 被告
- 吳東融
陳玉美
吳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7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崗山東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慢」字標線,應依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行。適有被害人温和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崗山東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温和文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肺挫傷併內出血,嗣因中樞衰竭、呼吸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原告為温和文之配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452,919元,應由A03負賠償之責。又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5、A04自應就A03前揭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2,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有未依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惟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A03於事故時為未成年人,無照騎乘甲車,因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即逕行通過系爭路口,而與温和文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温和文因此死亡、所騎乘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A03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温和文所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A03於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A05、A04,A05、A04應就A03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為A05、A04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為温和文之配偶,依前揭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㈡温和文就系爭事故應負70%與有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温和文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播放時間:00:00:07温和文(黃圈)騎乘乙車自崗山東街東往西方向駛至與武慶一路交岔口。A03(紅圈)騎乘甲車沿武慶一路南往北直行而來。2.播放時間:00:00:08温和文進入路口,頭看向右側。A03直行至路口。3.播放時間:00:00:10温和文行至路中,於甲車前方。4.播放時間:00:00:10A03甲車車頭與温和文乙車左側車身碰撞。5.播放時間:00:00:10碰撞後,兩人均人車倒地。6.播放時間:00:00:15A03站立起身,温和文倒地不起。」;「1.播放時間:00:00:05温和文騎乘乙車靜止於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交岔口。2.播放時間:00:00:10温和文向前移動。3.播放時間:00:00:10A03甲車車頭與温和文乙車左側車身碰撞。4.播放時間:00:00:11碰撞後,兩人均人車倒地。」;「1.播放時間:00:00:05温和文騎乘乙車靜止於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交岔口。2.播放時間:00:00:10温和文向前移動。3.播放時間:00:00:09温和文行至路中,於A03甲車前方。4.播放時間:00:00:09A03甲車車頭與温和文乙車左側車身碰撞。5.播放時間:00:00:11碰撞後,兩人均人車倒地。6.播放時間:00:00:13A03站立起身,温和文倒地不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7至125頁)。依勘驗結果可徵,A03騎乘甲車沿武慶一路行至系爭路口前,地面繪有「慢」字標線;温和文騎乘乙車沿崗山東街駛至系爭路口處前,地面亦設有「停」字標線。於系爭事故時,温和文騎乘乙車至系爭路口處,A03亦騎乘甲車欲進入系爭路口,然温和文未依標線指示停等並待於幹線道上行駛之甲車先行通過,即向前行駛。而A03進入系爭路口範圍時,應可見前方路口處有乙車駛出、行進,亦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致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因而發生系爭事故。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等節相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温和文應負擔70%過失責任、A03應負擔3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及系爭死亡結果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及系爭死亡結果所受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至㈢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温和文支出醫療費用6,007元、就醫車資6,600元、乙車維修必要費用312元而受有損害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項目費用收據、乙車維修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14-1、1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㈣部分: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温和文支出喪葬費用合計44萬元,固據提出全益禮儀社出具喪葬費用42萬元之收據、千佛山福慧寺樂捐2萬元感謝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參以原告所提全益禮儀社載明屬為「亡者:温和文」支出之喪葬費用,應可認定屬必要殯葬費用。至原告提出之樂捐感謝狀,雖據原告陳稱係因按習俗,須先將往生者骨灰罈放置寺廟中修行數年,而千佛山福慧寺因禮俗或稅捐問題始以樂捐款記載此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屬喪葬相關費用,本院僅能依據樂捐感謝狀上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14-3頁),認定此屬原告自主樂捐費用,故此部分費用應為剔除。是以,原告此項請求於42萬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逾此數額則無從准允。
⑶附表編號㈤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A03騎乘甲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且造成温和文死亡,致使原告頓失配偶,一家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温和文死亡時年紀為83歲、死亡之原因及車禍經過等情形,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132,919元(計算如附表)。再温和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被告須負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339,876元(計算式:1,132,919元×30%=339,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2,002,723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原告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已逾上開得請求之339,876元,故被告毋庸再行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52,91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用 6,007元 6,007元 ㈡ 就醫車資 6,600元 6,600元 ㈢ 乙車修繕費用 312 312 ㈣ 喪葬費用 44萬元 42萬元 ㈤ 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 70萬元 合計 3,452,919元 1,132,9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