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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88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潘美秀
被告
邱涵蓁
被告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2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2日具狀擴張請求體傷20萬元、財產損害26萬元,並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本院卷第96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惟審酌原告擴張體傷損害20萬元,核係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至財產損害擴張26萬元部分,原告陳明係就原請求工作減損項目予以擴張(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113年11月29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忠孝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忠孝二路、林森二路12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忠孝二路11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而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髖雙膝雙側小腿右足左手肘挫擦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體傷20萬元、財產損害合計38萬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惟原告應就其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此外,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應僅須負擔三成過失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5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5年2月3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件裁判基礎(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體傷、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請求被告賠償78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體傷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體傷20萬元損害,固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日113年11月29日、114年7月15日)及114年8月12日仁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治療次數卡、高雄市立中醫醫院病歷資料、羿昇藥局藥袋封面等件為憑(偵字卷第25至29頁、附民卷第13至51頁、本院卷第49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就醫之事實,然除申請日113年11月29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證明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復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係於「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始得由法院介入審酌一切情況定其受損數額,然本件原告如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衡情並無不能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尚不得自行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未就其所受損害盡其舉證責任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體傷20萬元云云,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⒉財產損害合計3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113年12月至115年6月共19個月之財產損害共計38萬元,固據原告提出照片數幀為憑(本院卷第51至65頁、第101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從事攤商擺放精品銷售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有長達19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及所受損害之數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自堪認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侵害,精神上自亦感受相當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0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萬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萬8,000元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他字卷第39至78頁、偵字卷第35至36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各自對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僅爭執過失比例(本院卷第97頁),是系爭事故既係由兩造雙方過失所致,揭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雖陳稱其有於路口停、看、聽後,始往前行等情(本院卷第98頁),衡情原告應可預見被告騎乘機車自忠孝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自當會注意右方被告之行車,當無可能穿越該路口,足見原告自有未注意該路口右邊被告之來車,原告所述,難謂可採。準此,本院審酌原告行經路段應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告有前開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是依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原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60、40之肇事責任,應屬公允、妥適。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1,200元【計算式:28,000×40%=11,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原告雖聲請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聲請覆議,惟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依現存卷證資料已足堪認定,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於114年11月4日檢察官訊時,亦對上開鑑定書所載肇責部分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偵字卷第43至44頁),故本院認無再送請覆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追加體傷損害20萬元及擴張財產損害擴張26萬元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6,180元,又原告此部分擴張之訴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範圍,故爰依同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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