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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89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謝博宇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告
林緯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54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43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6,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對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本院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附表編號2之交通費用減縮為1萬2,840元、附表編號3之機車維修費用減縮為3萬1,442元、手錶及手機維修費用減縮為1萬2,873元(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對原告上開減縮後之金額均同意給付,另對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4萬1,841元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5仟元均不爭執,故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996元。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過失程度、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休養3天之傷勢、兩造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439元。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6,4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就請求車損維修費用部分支出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有理由金額 被告意見  1 醫療費 4萬1,841元 同左 不爭執  2 交通費 1萬3,460元 1萬2,840元 同意給付1萬2,840元  3 車損 3萬2,3700元 3萬1,442元 同意給付3萬1,442元  4 手錶及手機維修費 2萬1,390元 1萬2,873元 同意給付1萬2,873元  5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2萬5,000元 同左 不爭執  6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8萬元 爭執      合計  63萬4,391元 20萬3,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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