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905號
- 原告
- 葉勁辰
- 被告
- 李希淑
徐明秀
林柏祥
楊仁誠
廖英如
蘇瑞華
徐偉倫
江燕芬
陳佳吟
林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基督教福音宣教會(下稱系爭教會)教友會員,被告A02為系爭教會教團局長,而被告A03、A09、A04、A05、A06、A07、A08、A10、A11等人均同屬系爭教會成員,與A02為孤立、排擠伊之同夥人。114年4月間,系爭教會高雄分會即主大永教會(下稱主大永教會)牧者即A09將伊逐出該教會,起先禁止伊參與該教會實體聚會活動,要求改參加線上聚會,嗣拒絕提供線上聚會網址予伊,又將伊退出系爭教會LINE群組及停止伊使用系爭教會內部網站權利、關閉伊帳號,使伊無從獲悉系爭教會活動舉辦訊息。其後,伊欲參加系爭教會其他分會聚會活動時,發現A09與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串通,在各地分會之聚會場所設置刷卡門禁,致伊無法進入系爭教會臺東、臺中、板橋等分會聚會場所。被告自114年4月間起迄今與伊斷絕往來並封鎖伊訊息。被告所為違反憲法第13條及民法第184條,剝奪伊參加系爭教會聚會活動之權利,不法侵害伊宗教自由權,使伊身心煎熬,倍感痛苦。因此,依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78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以:原告於114年間不斷於教會創設群組私訊教友,傳送負面言語謾罵文字,使教友、教會人員、牧師不堪其擾,且未經A09允許,於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擅自進入A09辦公室,趁無人察覺之際,將A09所有之私人物品打包,涉犯竊盜罪罪嫌。原告更私自以鎖鏈試圖將教堂大門上鎖,阻止教友進出,客觀上已妨礙教友之權利,而對進出教友產生強制作用,而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並經A09於114年7月31日下午9時38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報案。因原告上開涉犯竊盜、強制罪嫌,侮辱教友行為,A09及主大永教會紀律委員會因此作出懲戒決定書,乃教會之內部規範與內部事務管理權之行使,屬私法自治範疇,且宗教團體享有宗教自治權,並未侵害原告宗教自由,無不法性等語為辯。
㈡被告A1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0、57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A02為系爭教會教團局長,而A03、A09、A04、A05、A06、A07、A08、A10、A11等人均同屬系爭教會成員,114年4月間,主大永教會牧者A09先禁止原告參與該教會實體聚會活動,要求改參加線上聚會,嗣拒絕提供線上聚會網址予原告,又將原告退出系爭教會LINE群組及停止原告使用系爭教會內部網站權利、關閉原告帳號,使原告無從獲悉系爭教會活動舉辦訊息等情並無爭執,此情應可認定。惟上開事實,並不影響原告在家禱告、内心信仰等信仰宗教之自由,原告主張宗教自由因此受侵害,並無可採。
㈢宗教自由尚包括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教義解釋及信徒懲戒等內部事務,基於宗教自治原則,國家對此自由決定應予尊重,司法權亦應有所節制,不宜過度為實體審查。被告對於原告涉有侮辱教友以及涉犯竊盜、強制罪嫌,A09及主大永教會紀律委員會因此作出懲戒決定書等情,業據提出LINE群組對話訊息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懲戒規定為佐。A09及主大永教會紀律委員會就原告所為之懲戒決定既經一定程序審議且非毫無憑據、恣意而為,則該決定及其所生效果,本於宗教自治,自應予以尊重。且結社自由保障之內涵,除積極之結社自由外,亦包含消極不與特定人結社之自由。被告等人本於宗教結社自由,自得決定是否與原告共同結社從事宗教活動,他人尚不得強制干預。原告雖主張其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惟宗教信仰自由係保障個人信仰選擇不受干預,與結社自由性質有別,原告尚無從執此推論被告等人負有與其共同結社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為懲戒決定及相關行為構成不法云云,尚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A09與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串通,在各地分會之聚會場所設置刷卡門禁,致伊無法進入系爭教會臺東、臺中、板橋等分會聚會場所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遽予採信。且系爭教會臺東、臺中、板橋等各地分會,均屬各自獨立之宗教團體,各分會就其聚會場所之管理方式,及是否允許原告參與其內部宗教活動,本於宗教自治原則及結社自由,均得由各該分會自主決定,此屬各分會固有之自治權限範疇,尚非本件被告等人所得置喙或干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內心信仰從事禱告之宗教自由並未受侵害,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本於宗教自治、結社自由之所為有不法,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78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