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911號
- 原告
- 楊苡婕
- 被告
- 邱彥凱
曾喬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15日當庭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應係為維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當事人之程序防禦權,使法院於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不依同法第385條規定准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到場之當事人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如於不到場之他造並無不利,法院仍非不得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查本件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惟核其變更結果乃屬減縮聲明,對被告之程序防禦權實質應無不利之情形,是被告邱彥凱仍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冠穎、許哲郢、洪偉軒、許富翔、李銘軒、黃有億、張際舫、簡愷余、林宸暐、沈煒康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合稱系爭詐欺集團,分由檢察官偵辦中及本院另行審結),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9月間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架設「17play代工娛樂城」(網址不詳)、「17代工娛樂」(網址:17nopess.com)、「齊勝科技」(網址:https://38K.me/PPelf)及某不詳博弈網站(網址:http://bit.ly/3R2FpsZ),再由上開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馬來西亞成立(地址:A-11-6, Seni Mont Kiara Changkat Duta Kiara 50480)營運一詐欺機房,並在該處架設電腦設備,進而以該電腦設備經營「Ulive代工休閒娛樂」(網址:https://www.ulworking.com/)等網站,並由洪偉軒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出共10萬元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後款項再匯至附表所示由被告邱彥凱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之帳戶資料,復由被告曾喬寧、邱彥凱轉匯或提領一空,再由被告曾喬寧在未盡其查證義務、進行顧客驗證以確保所受款項來源合法正當等情形下,將所領款項盡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全部予以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如附表金流去向欄位),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等語。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喬寧:不是伊騙原告的,伊沒有拿到原告的錢云云,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彥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160號、573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邱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60頁、第111至119頁),並經被告邱彥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誨,被告曾喬寧雖以前詞置辯,並於系爭刑事偵查審理中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主張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云云,惟於系爭刑事案件卻無法提出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有進行充分客戶驗證或保存必要交易紀錄之資料,且其既在自己帳戶因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遭警示後,已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可能會有洗錢風險的情況下,不思購幣者極可能係為處分詐欺集團贓款而進行洗錢,或該等購幣者亦可能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洗錢之人,在欠缺仔細查證並留存必要交易紀錄等情節下,貿然與該等客戶進行交易,依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佐以我國媒體迭迭播送詐欺車手相關新聞,其應顯已預見其於本案所為買賣有涉及詐欺及洗錢之可能性,以被告曾喬寧之學經歷,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以上所辯,顯無可信,是以被告曾喬寧自應就與被告邱彥凱共同營運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負責。又被告邱彥凱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詐欺集團成員中經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提款取得詐騙所得及後續洗錢之各階段犯罪行為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該等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系爭詐欺集團雖未經認定明確之責任範圍,然其等均係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且各自所分擔之行為,均為系爭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使系爭詐欺集團得將原告遭詐騙款項順利提領、層轉,而保有不法利得,並分受此等不法利得,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本件之10萬元至系爭帳戶,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件原告所受10萬元之損害,除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外,仍得向李冠穎、許哲郢、洪偉軒、許富翔、李銘軒、黃有億、張際舫、簡愷余、林宸暐、沈煒康等人為請求。關於應分擔之金額,此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共12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亦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應各為8,333元(計算式100,000元÷12人=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113年8月8日與許哲郢以3萬元調解成立(附民卷第69頁),另與張際舫以3萬元達成和解(按:原告誤稱為李冠穎,有本院於裁判書系統查得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3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均已給付完畢等情,為原告所肯認(本院卷第108頁)。因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故就匯入系爭帳戶10萬元部分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萬元(計算式:10萬元-6萬元=4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邱彥凱之寄存日期112年12月12日,於112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35、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金流去向 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16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打工徵才廣告,原告聞訊後即循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冠穎或黃有億)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傳送「Ulive代工休閒娛樂」(網址:https://www.ulworking.com/)予原告,再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斯汀」對原告謊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管理員身分誆以原告,因原告操作錯誤,需要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共匯出10萬元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徐湘寒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30日下午4時59分許/3萬元 ⑵111年11月30日下午5時23分許/2萬元 ⑶111年11月30日下午5時31分許/1萬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晚間6時37分許/11萬元 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晚間6時39分許/11萬元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6時39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11萬元。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徐湘寒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1年11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3萬元 ⑸111年11月30日晚間7時21分許/1萬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晚間8時32分許/4萬元 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晚間8時54分許/2,000元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2月1日凌晨1時18分提款14萬8,000元(含訴外人沈欣佳匯入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