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92號
- 原告
- 林育傑
- 被告
- 蘇貽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林森一路與八德一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向左迴轉入對向車道(往南)時,卻疏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待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再行迴轉,即貿然向左迴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林森一路由北往南直行駛入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伊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併血管及軟組織損傷、多條伸趾肌腱斷裂、左足第四、五蹠骨、骰骨、外側楔骨及跟骨骨折、雙膝深部擦挫傷、腹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機車亦因而毀損。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1,746元,且為消除系爭傷害遺留之疤痕,日後尚須支出醫療費(除疤費)58,500元,且因傷休養期間為往返就診支出交通費71,15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216,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354,744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再加計乙機車修理費63,450元後,合計受損害1,795,5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路口待確認沒有來車後,始行迴轉,詎原告騎乘乙機車行駛在快慢車道中間,突然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一部汽車後方鑽出,高速前行,伊猝不及防,始生系爭事件,原告係有過失。倘經審理仍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應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酌予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6,484元,依法應扣抵其損害額。再者,原告請求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均未據提出費用單據以實其說,其請求為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該路口南北向連接林森一路,係有劃設快、慢車道線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5、39、197頁),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自承:伊駕駛甲車沿林森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在路口處向左迴轉(往南)之際見原告騎乘乙機車沿林森一路由北往南駛來,伊煞車不及,以前車頭碰撞乙機車(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則陳稱:伊於事發前之車速為時速40至50公里,伊騎乘乙機車由北往南沿林森一路行駛在快慢車道中間,待駛抵系爭路口,突然左側遭被告駕駛之甲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佐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勘驗系爭路口二監視器影像(其中A監視器影像時間13:00:11至13:00:15;B監視器影像時間00:00:07至00:01:57)顯示,被告駕駛甲車沿林森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駛抵系爭路口向左迴轉時,適原告騎乘乙機車沿林森一路由北往南駛來,甲車車首與乙機車車首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為憑,並經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9-1、34頁),可見被告駕駛甲車在系爭路口迴轉前,疏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係有過失。
㈡被告雖抗辯伊在系爭路口停車再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惟觀諸系爭路口之B監視器影像拍攝範圍僅及於兩車碰撞處,無從輔助判斷甲車有無停車再開,而系爭路口之A監視器影像則查無甲車在路口暫停,並開啟左轉方向燈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9-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容難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車速過快,且行駛在快慢車道之間,其身形遭其他車輛遮蔽,非伊可得預見並及時察覺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違規超速,而原告遵行綠燈號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係有優先路權之人,倘被告於迴轉前確實執行停車再開、開啟左轉方向燈、等待往來車輛通過等措施,衡情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件等一切情形,認被告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車鑑會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㈢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其所有之乙機車亦因而受損,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行照及車損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1、189、195、199至205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是依前引規定,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醫療費及將來醫療費(除疤費):
⒈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在高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吳四維診所接受治療,並購買住院及換藥所需醫療耗材,共支出醫療費231,746元等情(計算式:226,921+4,825=231,746,見本院卷第142、97頁,附民卷第7頁),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大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吳四維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公藥局消費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11、13至65、79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應屬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術後遺留疤痕約9公分,日後仍有接受修疤手術之必要,需費58,500元等情(見附民卷第7頁),有疤痕照片、疤痕長度測量照片、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附民卷第81頁),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亦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醫療費(含醫療耗材費在內)及將來醫療費(除疤費)之損害為290,246元(計算式:231,746+58,500=290,246),應堪認定。
㈡往返就診交通費:
⒈原告主張事發後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往返高醫就診,支出交通費68,900元;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4月止,往返弘大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2,250元,合計71,150元等情(見附民卷第67頁),業據原告按其於各該期間住所地往返高醫、弘大醫院之里程數設算單趟計程車資,按回診日期計算搭乘趟次,提出計算明細表,並有大都會車隊APP預估車資截圖足佐(見附民卷第67、69頁),經核並無不符,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須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車資收據,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傷前往高醫、弘大醫院就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醫及弘大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如前,足見原告因就醫需求而有額外支出交通費之必要,佐以原告傷勢位在足部,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尚屬合理適當等情,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其損害額非不能以往返地點里程設算所需車資核定之,自不以提出車資收據為唯一舉證方法,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㈢看護費: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受傷後是由奶奶照顧,據此請求受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43頁),於法並無不合,係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受專人照顧6個月(即180天),按每天看護費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16,000 元(計算式:1,200×180=216,000 ,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審酌:
⑴依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8月18日事發後前往該院急診並住院,於同日施行左足清創、血管探查及血管吻合術併左足第4、5蹠骨、骰骨、外側楔骨及跟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暨鋼針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8日行左足清創、局部皮瓣手術,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於113年9月5日出院後,經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建議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17頁),而原告後續在弘大醫院持續接受治療,直到114年2月5日回診時,其骨折仍未癒合,開放性傷口仍須照護,約須休養半年,有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參諸原告自高醫出院後休養3個月期間,前6週須專人全日看護,待初步骨痂形成,得以部分負重,有高醫115年4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惟原告傷口遲至114年6月30日始行癒合,在傷口癒合前須全日照護,惟自114年7月起至同年8月5日止,可改為半日照護,有弘大醫院115年3月2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形,堪認原告在高醫住院期間(即自113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5日止,共19天,始日計入),及出院後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4年6月止(共9個月又25天),因傷口遲未癒合,均須受專人全日照顧,惟自114年7月起僅須受半日照顧,自114年8月5日起則再無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按6個月計算看護費損害,未逾前開需受專人照顧期間,係屬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按每天看護費1,200元計算損害(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審酌目前居家看護市場行情,本國籍居家照服員半日看護每天需費約2,000元至3,600元不等;全日看護每天需費約2,400元至5,000元不等,原告請求按每天看護費1,200元計算損害,未逾市場行情,係屬合理適當。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6個月期間,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216,000元(計算式:1,200×180=216,000)應屬可採。
㈣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事發前原受僱於石青有限公司(下稱石青公司),從事行政及門市工作,平均每月薪資29,562元,惟因傷休養長達1年不能工作,致受薪資損失354,744元(計算式:29,562×12=354,744,見附民卷第5頁),有玉山銀行帳戶薪資入帳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73頁)。被告則抗辯宜按113年度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的傷口直到114年6月30日始告癒合,自114年8月5日起毋須看護等情,業經本院認如前,堪認原告自113年8月18日事發時起至114年8月5日止(共11個月又19天,始日計入),確有因傷不能工作情形。
⒉又原告於事發前原受僱於石青公司,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29,562元(計算式:[27,861+27,802+31,802+27,802+35,802+26,302]÷6=29,56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勞保投保明細、個人綜合所得薪資所得申報紀錄、玉山銀行帳戶薪資入帳明細為憑(見外放限閱卷第5、25頁,附民卷第73頁),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宜按113年度基本工資計算薪資損失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是按原告事發前平均月薪29,562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共11個月又19天)喪失預期可得薪資收入共343,905元(計算式:29,562×[11+19/30]=343,904.6),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在343,905元以內者,為有理由,係屬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酷澎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6,000元,另有股票投資收入,其名下有汽車2部、機車1部;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於112年間曾投資股票,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及外放限閱卷),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足部,治療、休養長達11個月又19天始告痊癒,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求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含醫療耗材費在內)及將來醫療費(除疤費)290,246元、往返就診交通費71,150元、看護費21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43,90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1,421,301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為乙機車之所有權人,因乙機車毀損而受有財產損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乙機車是106年5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使用期間)為7年3個月,有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為修復乙機車毀損需費63,450元,且經其悉數付款,有巫昱賢即昱賢企業出具之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5、77頁),惟原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㈡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5,86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3,450÷[3+1]=15,862.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13,85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3,450-15,863]×33%×[7+3/12]=113,851.8),可見原告更換新品所需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63,450-113,852]<15,863),應按殘價15,863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共1,437,164元(計算式:1,421,301+15,863=1,437,164),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6,484元,有存款交易明細表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42、144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6,484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340,680元(計算式:1,437,164-96,484=1,340,680)。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4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