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981號
- 原告
- 洪雪蘭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男律師
- 被告
- 黃炯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0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食人鯨」人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意思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思,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向伊佯稱以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方式施用詐術,相約於112年5月5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附近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再冒用「鼎盛投資」名義製作蓋有其印文及在「外務經理」欄蓋有被告名義印文之偽造收據後,由被告持往於約定當日交付取信於伊,致伊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25,000元予自稱「鼎盛資產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之被告,被告旋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審金訴字第1104號刑案卷宗確認相符,並有該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8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復將該筆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被告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