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吳胤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名琦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21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114年度雄小字第21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下稱系爭言辯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觀諸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亦未敘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3日內,補正說明有何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須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該函文已於115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聲請人迄未補正,自難認本件聲請有其必要性。再查系爭言辯期日在場陳述之人尚有證人陳婷君,依前引規定須徵得陳婷君之同意始得交付,惟證人陳婷君迄未同意本院交付錄音資料,現行技術亦無法將證人陳婷君之錄音資料由系爭言辯期日光碟內容分離,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