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311號
- 原告
- 呂宇蓁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霈律師
- 被告
- 曾保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8,088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即298,088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解除原告汽車貸款保證人之責任,或提出相當擔保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部分:據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記載,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貸款購買汽車一部,並由原告擔任該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若日後兩造分手,自分手時起,解除原告連帶保證之責任,有被告簽立之解除保證責任切結書在卷可佐。又該汽車貸款金額為75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118年4月28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繳款13,275元,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佐。再原告陳稱兩造已於113年10月4日分手,是原告本件主張解除保證責任可得之利益應為自113年10月4日起至118年4月17日止尚餘之保證責任。而上開期間尚有4年6月又24日,原告應負擔之保證責任即為716,850元(計算式:13,275元×54月=716,85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6,85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1,014,938元(即298,088+716,850=1,014,9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