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428號
- 原告
- 林偵梓
- 訴訟代理人
- 宋明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婉玉律師
- 被告
- 正健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堃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2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高雄市○○區○○○路000號、光富路18號房屋(下稱九如一路房屋、光富路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九如一路房屋、光富路房屋於115年度依序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49,400元、260,300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1日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5年6月12日函覆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49至52頁),而房屋課稅現值亦不失為評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價額之適當方法,爰據此核定此項聲明之標的價額為509,700元(計算式:249,400+260,300=509,700)。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115年5月2日起;其餘6萬元自115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核其性質係屬金錢給付訴訟,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0日止之本息合計120,148元(計算式:120,000+[60,000×18/365×5%]=120,147.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發生在起訴以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5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併計㈠㈡核定為629,848元(計算式:509,700+120,148=629,8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32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70元(計算式:8,390-3,320=5,0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