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557號
- 原告
- 蔡宗和
- 被告
- 吳佳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又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之6樓房間(下各稱系爭房屋、6樓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樓房間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82年7月建築完成之4層透天建築,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本院卷第51、53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6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16,91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000元,面積為69平方公尺,原告持有權利範圍全部,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本院卷第47、49頁),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4,347,000元(計算式:63,000×69=4,347,000),再加計系爭房屋115年度課稅現值988,100元(本院卷第41頁),系爭房地總價額為5,335,100元(計算式:4,347,000+988,100=5,335,1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8.52%(計算式:988,100÷5,335,100≒18.5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
㈢系爭房屋面積為231.16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部分),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16,918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格約為27,026,765元,再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8.52%,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5,005,357元(計算式:116,918×231.16×18.52%≒5,005,35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而據原告陳報該6樓房間面積約為25平方公尺,僅占系爭房屋總面積比例約為10.82%,則6樓房間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541,580元(計算式:5,005,357×10.82%≒541,580),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2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1,580元(計算式:541,580+20,000=561,5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500元,原告尚應補繳6,110元。至聲明第3項為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