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650號
- 原告
- 王映茹
- 被告
- 游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新台幣(下同)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15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為斷,不包括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4萬2,7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萬4,700元(計算式:42,700+52,000=94,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