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769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被告
- 吳長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829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4,793元,及其中4萬4,315元自10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3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萬3,4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