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827號
- 原告
-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呈展
- 被告
- 周亭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859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2,6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4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萬7,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2萬2,636元 利息 1,645元 ①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②自114年12月9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①18,236×16%×(180/365)=1,439 ②3,000×16%×(157/365)=206 違約金 2,987元 ①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180日為限。 ②自115年1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90日為限。 ①18,236×1/1000×149=2,717 ②3,000×1/1000×90=270 合計 2萬7,2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