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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87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黃春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告
崔媛婷

莊勝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5,9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2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2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9日止(計19個月),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原告於115年7月28日提出系爭房屋鄰近區域近半年之實價登錄資料,並主張房地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6.5萬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24.98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8,123,700元(計算式:65,000元/㎡×124.98㎡=8,123,700元)。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54,7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05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2,000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8.03%【計算式:254,700元/(254,700元+405㎡×72,000元/㎡×權利範圍1/10)=0.0803,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652,333元(計算式:8,123,700元×8.03%=652,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5,960元(計算式:652,333元+7,033元×19=785,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20元外,尚應補繳8,450元。

五、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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