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882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易樟
- 被告
- 張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399元。而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2萬8,698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9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每月為1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9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3萬5,6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399元,尚應補繳1,5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