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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90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趙幼俤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烘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建物頂樓即5樓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鐵皮屋之價值加計195,000元(即115年4月30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7月12日止按月39,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鐵皮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鐵皮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鄰近相類似建物之交易價額等),並一併提供最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課稅現值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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