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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20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盧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3,64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648元(含本金449,151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3,179.2元及違約金1,31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810元。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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