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338號
- 原告
- 劉文心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諺律師
- 被告
- 駱華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37萬6,8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及積欠之租金為斷。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2萬3,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0萬0,200元(計算式:823,4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76,800【積欠之租金】=1,200,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