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33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劉文心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告
駱華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37萬6,8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及積欠之租金為斷。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2萬3,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0萬0,200元(計算式:823,4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76,800【積欠之租金】=1,200,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補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