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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37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楊芍津
被告
谷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定期租賃契約已依契約約定於民國115年7月24日合法終止;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1萬元。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不同,然其經濟目的同一,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被告欠繳之清潔費為斷,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14萬0,700元、4萬3,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115年3月18日高市稽○房字第1158852140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萬3,700元(計算式:140,700+43,000+10,000=193,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1,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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