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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52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陳凱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怡萱即麥樂比企業社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含附屬建物及騎樓)、2樓房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及被告占用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年度稅籍資料(含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被告占用系爭房屋2樓房間之具體位置為何?實際面積大小?佔整體建物面積比例多少?(應提出樓層平面圖)

㈣提出被告吳怡萱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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