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521號
- 原告
- 曾馨瑩
- 原告
- 曾學立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又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合有貨運有限公司商業登記地址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村○○路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塗銷;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二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第二項不當得利為斷,第三項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參考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總現值為288,900元,有屏東縣稅政府財稅局115年課稅明細表為憑,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0,491元【計算式:288,900元+71,5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