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586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被告
- 許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原告之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1萬6,69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即115年2月26日止),另系爭不動產依據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為316萬1,800元,又被告即債務人許綺玲之應繼分比例為14分之1,其就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之價額為22萬5,8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6,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為許綺玲、許**,尚未具體特定,且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尚有許○○等共14人,前經本院於115年4月1日以雄院國民速115年度雄補字第586號函請原告提供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供已記載確切被告姓名之起訴狀繕本到院,惟原告迄今仍未陳報,茲再限請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7日內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1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 ○○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請求 項目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計算式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7,789元 自96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 20% 27,789×20%×8 44,462元 自104年9月1日至115年2月26日 15% 27,789×15%×(10+179/365) 43,728元 期前利息 486元 執行費用 226元 共計:11萬6,691元 (計算式:27,789【本金】+88,190【利息】+486【期前利息】+226【執行費用】=116,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