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684號
- 原告
- 葛慧欗
- 被告
- 郭錦足
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1,983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樓出口處上方露臺(面積約1平方公尺)之水泥混凝土刨除,返還全體共有人。揆諸上揭說明,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建物基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9,814元,乘以原告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總面積1平方公尺,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5層計算,爰核定為1萬1,963元【計算式:59,814×1÷5=11,9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元,至該聲明後段請求上開金額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1,983元【計算式:11,963+20=11,9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