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707號
- 原告
- 許敏鴻
- 訴訟代理人
- 林采彤律師
- 被告
- 潘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鳳山區文山段8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81)及其上同區段64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8樓房屋,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關於系爭不動產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民國115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581元【計算式:(1652.00平方公尺×20000分之81×77,252元+516,300元)×1/2=516,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