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78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被告
- 曾泰安
曾雪芳
曾雪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9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曾泰安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曾泰安、曾雪芳、曾雪玲間就被繼承人林素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被告曾雪芳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2,298,512元,則依債務人曾泰安之應繼分比例1/3,計算曾泰安之應繼分價額為766,171元(計算式:2,298,512×1/3=766,1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雄院高102司執菊字第41547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5年3月18日止債權總額為1,254,3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依前引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及請求撤銷標的價額,擇較低者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6,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790元後,尚應補繳4,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參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分之1。 2,002,500元 2 房屋 高雄市前鎮區盛興段2719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212,100元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 2,268元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 52,192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000000000 29,327元 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125元 合計 2,298,51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請求金額 360,701元 計息本金為227,219元 利息 258,469元 自98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27,219×20%×(5+251/365)=258,469 359,411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27,219×15%×(10+199/365)=359,411 二 請求金額 60,037元 計息本金為60,037元 利息 177,036元 自94年7月9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60,037×14.25%×(20+253/365)=177,036 違約金 431元 自94年8月10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違約金。 60,037×1.425%×(184/365)=431 34,395元 自95年2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2.85%計算之違約金。 60,037×2.85%×(20+37/365)=34,395 三 程序費用 500元 四 執行費用 3,366元 合計 1,254,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