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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84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黃耀台
訴訟代理人
黃瓊玉
被告
郭金姬

林明崙

洪明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聲明第一項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最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及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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