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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877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俊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明
被告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上列當事人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823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74,1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被告應將原告簽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ZS0000000、票面金額238,878元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原告於本訴合併提起二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13,065元(計算式:274,187+238,878=513,0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萬823元) 1 利息 25萬823元 113年5月16日 115年3月26日 (1+315/365) 5% 2萬3,364.33元  小計       2萬3,364.33元 合計        27萬4,1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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