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訴字第2號
- 原告
- Kazuya Ikeda (池田 壱哉)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 被告
- 張乃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泓帆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鈺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由南往北行駛,其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中華四路、新田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於綠燈狀態跟隨前車往北行駛至中華三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時速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處不得超過50公里,亦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駛入人行道,依當時時值日間並有自然光線,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以時速30公里之車速自中華路快車道之外側車道通過中華五福圓環南端之行人穿越道後,乃一時恍神疏未注意,開始向右側偏駛,並在8秒內加速至時速58公里穿越該圓環中心交岔口後,在未煞車、減速之狀況下駛入該圓環東北端南北向之人行道,適有日籍遊客即原告IKEDA KAZUYA(池田壱哉)與其母即被害人IKEDA YOKO(池田陽子)沿上開人行道由北往南步行,原告、池田陽子見狀雖欲行閃避,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側仍撞擊閃避不及之池田陽子,致池田陽子倒地。池田陽子經送往大同醫院急救後,於同日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歷經右肝動脈拴塞術、安裝葉克膜、右下肺葉與右中肺葉切除術、肝臟填塞止血術、肝葉部分切除與膽囊切除等多次手術治療後,仍於114年4月1日11時38分因①肺炎,肋膜腔與腹腔內感染、菌血症、左小腿傷口多處感染併敗血症休克、②肺、肝、腎衰竭、③突發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恢復自發性心跳、④缺氧性與敗血性腦病變致深度昏迷、⑤雙側額部、眉毛處、左小腿撕裂傷、⑥右下肺撕裂傷併出血、⑦右側第1到9肋骨骨折併連枷胸、⑧第7肝葉裂傷併出血、⑨第1胸椎右側橫突骨折、⑩右側鎖骨幹骨折、⑪右側肱骨幹骨折、⑫右側遠端尺骨骨折、⑬右側第5旨近端指節骨折、⑭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勢而死亡。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為池田葉子之子,因被告張乃賢之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分別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2,663元、醫療用品費用30,930元、喪葬費用2,500元之損害,以及因被害人於母子兩人來台旅遊途中突遇浩劫,於醫院與死神拔河半個月後仍客死異鄉,致原告失去唯一至親、頓失所怙,且原告親眼目睹母親遭被告駕車猛力撞擊及於醫院搶救期間母親之器官逐漸衰竭、手腳發黑後死亡等情,原告內心備感煎熬且精神上遭受重大之打擊及痛苦,從而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7,843,907元,合計請求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一節,均不爭執。其次,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郭貴美死亡,其等因此共同支出醫療費用2122,663元、醫療用品費用30,826元、殯葬費2,500元,亦不爭執。認醫療用品費用請求水杯及馬克杯部分有重複請求,此部分應扣除。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則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池田陽子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業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被告亦不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6條等規定所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背上揭法令而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池田陽子並因而死亡,原告為池田陽子之子,並為池田陽子支出相關費用,是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藥費2,122,663元、醫療用品費用30,930元、喪葬費用2,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單據、發票、訂製單等件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除水杯及馬克杯確有重複購買部分外),而其中醫療用品費用部分,114年3月16日購物品項水杯及馬克杯確有重複購買之情,是應除扣除重複購買部分,是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應為30,826元。
⒉池田陽子因系爭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財產狀況,並斟酌原告所受喪母之巨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請求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各為4,655,989元(計算式:(2,122,663元+30,826元+2,500元+250萬元=4,655,989),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220萬元,復有原告提出保險公司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9頁),自應再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455,9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5,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