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6號
- 原告
- 趙鴻川
- 被告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肇喜
- 訴訟代理人
- 蘇心妤
呂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許育華即坤晟企業行、許炎坤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345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許育華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保險解約金等債權,經本院以民國114年8月3日雄院國114司執修96345字第1114076763號函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再於114年12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許育華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許原告於新臺幣(下同)328,425元範圍內向被告收取解約金,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原告有所爭執,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8,425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茲因被告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