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原小字第20號
- 原告
- 楊奕輝
- 被告
- 許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被告即以前開行為分工,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原告,並以LINE暱稱「誠信阿傑」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其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7日16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羅文治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內。被告則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玉皇宮對面草叢,拿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高雄捷運美麗島站)於113年12月7日17時55分、56分、57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復依指示將該等提款卡丟棄在不詳地點,並於提款當日,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包妥放回上址草叢,再拍照回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復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6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