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原簡字第15號
- 原告
- 吳津慧
- 訴訟代理人
- 郭庭安
- 被告
- 黃繼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十里」、「教授」、「小卡」、「阮月嬌」所組成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起以LINE暱稱「劉欣穎」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由被告依其上手之指示,於114年3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管理室,向原告出示保密條款、操作契約書、存款憑證、識別證(上載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伯偉),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2,000元,隨後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打工受騙,伊沒有拿到這麼多錢,希望等伊出獄分期賠償一半金額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2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同意為本件裁判基礎(本院卷第8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是否有取得原告遭詐所匯之款項或詐欺集團之報酬,與其詐騙犯罪之不法行為,核屬二事,其抗辯無能力賠償云云,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34萬2,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9月16日起(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