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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原簡字第1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張凱舜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
被告
陳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184元。嗣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954元等語(本院卷第43頁)。經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訴訟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一路口,欲左轉駛入自由一路,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自由一路,適有行人原告沿自由一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道路,遂遭被告所駕汽車撞擊,因此受有胸壁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傷後視力模糊)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藥費及醫療用品:444,954元。⒉交通費用:11,000元、⒊看護費用8,000元、⒋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263,95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95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致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上述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等資料可參,而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8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429,754元、醫療用品15,20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13-8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均由其親人看護,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8,000元等語。經原告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胸壁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傷後視力模糊),住院期間原告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全日2,000元至2,6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合理,其請求此4日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8,000元(2,000元×4日=8,000元),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11,00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計程車程車證明、乘車紀錄等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91-103頁、本院卷第47-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多次往返醫院就醫治療,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碩士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之資產;被告名下無資產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13,954元(計算式:(429,754元+15,200元+8,000元+11,000元+150,000元=613,95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3,954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其他給付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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