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原簡字第19號
- 原告
- 許鳳麟
- 被告
- 胡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物競天擇」、「趙紅兵」、「小H」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其誤信而相約於113年8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現金,被告則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已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張,再由被告先於上開收據填寫「金額」、「日期」、「備註」、「經辦人」等欄位後,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前往上址與原告見面,當場向原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表彰其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原告收受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將偽造收據交付原告簽收,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付與訴外人陳澤昱進行轉交,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致原告受45萬元損害。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判決有罪在案,且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同意給付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60頁),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2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4年9月11日,於114年9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3、5款及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