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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聲字第5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聲請人
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蘭
相對人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催告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相對人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已按相對人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址處寄發通知,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又相對人林士勛現籍設高雄○○○○○○○○,且查相對人無出境,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及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等各1 件附卷可稽,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官提出異議。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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