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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0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李明宣
被告
陳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臉書暱稱「李明宣」)為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理事,被告(臉書暱稱「陳冠憲」)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詎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晚間11時51分許、同年月19日某時,在臉書社團「郵局郵政全民開講」(下稱系爭社團)由訴外人「上善若水」所發表文章轉貼伊如附件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截圖下方,留言「到底誰才是鍵盤聖戰士?腦缺理事…」、「到底誰才是鍵盤聖戰士?智缺理事…」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詞)公然辱罵伊,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因而受損,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貼文截圖下方留言旨在回應「上善若水」發表之文章內容,伊並未注意到「上善若水」在其文章轉貼之系爭貼文係源自原告,伊雖使用情緒化之系爭言詞就郵局事務表達意見,惟其目的僅在發洩自己情緒,不在侮辱系爭貼文之發文者(即原告),伊所為自應受言論自由保護,上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207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足見伊所為不具不法性,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文義自明。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意見表達,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點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使用系爭言詞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伊使用系爭言詞發表個人意見,欠缺不法性,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經查:

㈠依附件臉書網頁截圖顯示,「上善若水」於114年3月18日在系爭社團發言表示「高雄公會某大理事總是認為基層員工有問題要自立自強,要基層員工在網路上敲鍵盤解決問題(詳圖一),本人在此向大理事報告:⒈本人於114年2月6日在郵政全民開講上發表建議漲郵資的文章(詳下面文字連結)。

⒉總工會有聽到心聲並於114年2月19日業務會議向總公司提出建議,總公司預計114年6月成立「郵資調整規劃小組」(詳圖二)…」等語,而該發言引用「詳圖一」內容即原告發表之系爭貼文截圖,觀諸該截圖內容載有「…你們要自立自強,是史上得票數最高的蔡前總統說的,即民意之所向,又不是我說的,OK?小弟只是謹遵蔡前總統的智慧教誨,發揚偉大名言,…快敲快敲!鍵盤一敲,勞權升高…你們鍵盤聖戰士們充滿信心!加油!…」等語,系爭貼文下方則陸續有其他網友留言「少往臉上貼金了吧,工會提出郵資調漲跟你的意見有什麼關係?」、「我也想看看,總工會有聽到你的心聲才提出郵資調漲的證據。」等語,其後則有被告以系爭言詞留言等情,有網頁截圖為憑(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43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9頁),可見系爭言詞乃被告觀覽與自身郵局工作相關之文章及言論後,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意見表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言詞表達意見,其中「腦缺」、「智缺」等文字已涉及人格攻擊,非屬適當合理評論,係屬不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所謂公然侮辱係指無端謾罵而言,亦即視行為人所使用之言詞是否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所為,而名譽有無受侵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點在「上善若水」發表之文章下方,使用系爭言詞就系爭貼文截圖表達個人主觀意見,係有語意脈胳可尋,已如前述,佐以系爭社團成員暱稱「Ming Wei Houng」、「吳名氏」在觀覽被告留言後,依序回應「高雄同仁的選擇」、「繳的是企業工會會費,卻常被歸類為產工神教,看到代表替資方發言,真的令人感到無奈,選出這樣的理事,只能說基層的聲音還有很長的路要走。」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及原告事後在系爭社團就「工會提出郵資調漲建議」一事迭與「上善若水」針鋒相對(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上善若水」的貼文網頁截圖)等情,益見被告所表達之個人主觀意見,在系爭社團一般成員普遍理解,不過是基層勞工表達心聲之舉措,而與無端謾罵有別,且未達足以貶損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評價之程度。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在系爭言詞雖使用「腦缺」、「智缺」等文字令原告感到不快,惟其所為既非專以污衊原告人格名譽為目的,即屬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要難謂為不法。

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詞因欠缺不法性,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有未合,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一審裁判費收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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