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07號
- 原告
- 羅富騰
- 被告
- 黃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9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假意要貸款予伊,向伊佯稱:「你(指原告,下同)先簽1張新臺幣(下同)20,000元的本票,我實際給你5,000元,剩下的15,000元充作後續我要借你10萬元的利息,若你盡快還清,我就可貸款10萬元給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在收受被告交付之5,000元後,隨即依被告指示於翌日(112年10月14日)在高雄市鳳林路交付20,000元予被告,俾取得後續被告允貸之10萬元借款。詎被告於收取20,000元後,對伊傳訊聯絡均置之不理,亦拒絕返還伊15,000元,伊始悉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15,000元(下稱系爭事件,計算式:20,000-5,000=15,000)。被告以假借貸真詐財之手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28號、第243號詐欺案件電子卷證光碟(下稱系爭刑案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9至1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騙取原告交付15,000元,其所為係有不法,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5,000元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7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