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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07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許○婷
兼法定代理人
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3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許○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許○婷及其法定代理人許○翔之姓名均予以遮隱。

二、本件被告許○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于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丙式車體險。被告許○婷於民國114年7月25日8時2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腳踏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與鼓山一路161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自慢車道逕行左轉彎,適張于宸駕駛系爭汽車沿鼓山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腳踏車車頭與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1,215元(含工資烤漆26,200元、零件材料5,015元),經計算材料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7,03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許○婷為104年4月出生,於事發當時尚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翔,自應就許○婷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婷:系爭事故伊雖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伊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於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許○婷騎乘腳踏車時未依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撞擊行駛快車道上直行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事故,且致系爭汽車受損,為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9至75頁),參以許○婷對於上開事發經過以及原告主張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許○翔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許○婷於行為時為10歲之兒童,已有接受義務教育3至4年,依其年齡及在學接受教育之情形,應已能理解自己行為之意義及後果,並知悉其行為是否可能會造成交通危險,甚至侵害他人權利,亦無其他精神或心智缺陷,可認其於行為時已具有識別能力,許○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許○婷權利義務之人,然未證明其已盡監護義務,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許○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許○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汽車需支出工資烤漆26,200元、零件材料5,01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9、29頁),惟零件以新換舊部分,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推定自103年7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7月2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8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15÷(5+1)≒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15-836)×1/5×5≒4,179;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15-4,179=83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板金及烤漆費用)26,200元,合計27,03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36元及自115年4月28日起(本院卷第7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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