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096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謝守賢律師
- 被告
- 賴家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15年度橋小字第49號),本院民國(下同)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2,772元及自11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萬2,77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26日18時3分許,在○○市○○區○道0號368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因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修理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5萬1,801元(含零件費用2萬5,004元、烤漆費用9,290元、鈑金費用1萬7,507元)。然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零件費用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橋小字第49號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6日,已使用約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9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004÷(5+1)≒4,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04-4,167) ×1/5×(2+2/12)≒9,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004-9,029=15,975】,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及鈑金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2,772元(計算式:15,975+9,290+17,507=42,772)。則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萬2,7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