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123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楊昱宏
- 複代理人
- 方柏權
- 被告
- 徐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5,386元,及自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24日13時45分,在○○市○○區○○路000號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因此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王○○車損費用2萬5,38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0元+工資費用4,800元+烤漆費用20,586元=25,386元),則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萬5,386元,是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