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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17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告
謝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橋小字第38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76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醉倒倚靠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王堉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傾倒,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478元(零件費用4萬678元、工資4,800元),業據原告提出行照、受理案件證明單、維修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發票、汽車保險理賠書等件為證(橋院卷第11至27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115年5月25日陳明捨棄到庭(本院卷第29頁),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系爭車輛為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2年11月(橋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18日,已使用1年3月,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4萬5,478元(零件費用4萬678元、工資4,800元),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併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7,966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40,678÷(耐用年數3+1)≒殘價10,170;2.(取得成本40,678-殘價10,170)×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1+3/12)≒折舊額12,712;3.新品取得成本40,678-折舊額12,712=扣除折舊後價值27,96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8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2,766元。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2,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橋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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