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19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吳哲旭
被告
曾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伊於114年3月31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大順二路55巷口,擦撞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致被告受有右手擦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未留至現場查看,亦未報警即逃離現場等情,對伊提出告訴。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17號),被告之告訴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則以其遭後方機車撞擊,因此受有損害,依法提出告訴,並無不法,亦無於公共場合散布或損害原告名譽等語為辯。經查,被告騎乘甲車,於上開時地,遭後方機車擦撞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對原告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係於派出所報案時為上開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故警方受理案件、報告檢察官偵辦期間,該案件均僅為調查、偵查之特定人知悉,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提出告訴,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故意。嗣後原告亦經不起訴處分,自無名譽受損。被告遭後方機車撞擊後,無從知悉為何人撞擊,因警方提示錄影畫面,而針對當時騎乘於後方之機車駕駛人提出告訴,乃是因權利受侵害而依法請求偵查,既難認有何不法,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除在派出所提告外,尚有散布該案內容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故意或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小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