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198號
- 原告
- 吳哲旭
- 被告
- 曾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伊於114年3月31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大順二路55巷口,擦撞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致被告受有右手擦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未留至現場查看,亦未報警即逃離現場等情,對伊提出告訴。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17號),被告之告訴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則以其遭後方機車撞擊,因此受有損害,依法提出告訴,並無不法,亦無於公共場合散布或損害原告名譽等語為辯。經查,被告騎乘甲車,於上開時地,遭後方機車擦撞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對原告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係於派出所報案時為上開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故警方受理案件、報告檢察官偵辦期間,該案件均僅為調查、偵查之特定人知悉,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提出告訴,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故意。嗣後原告亦經不起訴處分,自無名譽受損。被告遭後方機車撞擊後,無從知悉為何人撞擊,因警方提示錄影畫面,而針對當時騎乘於後方之機車駕駛人提出告訴,乃是因權利受侵害而依法請求偵查,既難認有何不法,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除在派出所提告外,尚有散布該案內容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故意或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