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226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矢持健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謝守賢律師
- 被告
- 呂素梅
- 訴訟代理人
-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7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林德街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街道與廣州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啓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自林德街東往西方向之路邊起駛,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530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3,699元、板金工資20,429元、烤漆工資31,40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張啓忠於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且否認乙車有原告所主張修繕內容之修繕必要。另被告所有甲車於系爭事故中亦有受損,修繕必要費用為14,383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4,383元、工資1萬元),被告自得執以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乙車受損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2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張啓忠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參諸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1.播放時間:00:00:00-00:00:02乙車自路邊起駛(打右轉方向燈),車頭朝左駛出。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林德街東往西外側車道。2.播放時間:00:00:03被告之車輛向右偏(未打方向燈)。3.播放時間:00:00:04兩車距離不斷接近。4.播放時間:00:00:05乙車左前車頭與甲車右前車頭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89至191頁),足見被告沿林德街東往西外側車道駛至該街道與廣州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廣州一街時,未依規定閃爍右轉方向燈及注意右側車輛動向,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張啓忠駕駛乙車自上開路口前之林德街路旁起駛,欲進入林德街車道線範圍時,亦未依規定正確閃爍左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及禮讓行進中之甲車先行,即自路邊向左方向起駛,甲車之前車頭左側因而與乙車前車頭右側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是本院兼衡事故現場情形、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張啓忠與被告應負各半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㈢再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55,530元,業已提出台灣賓士車廠原廠估價單、維修明細、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4日,即經送請原廠依其專業進行修復項目估價,其記載受損部位集中於左前車頭處,核與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碰撞情形相符,亦有事故後警方到場拍攝乙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足徵其維修項目確與系爭事故有關,復無證據顯示其估價結果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上開估價結果可資採憑。又其中關於零件費用之數額已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與本院核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至被告辯稱上開估價單係事故發生後4日所為估價結果,否認乙車有上載修繕項目之修繕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估價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甚為密接,其修繕內容亦與事故碰撞經過相符,業經本院析之如前,已足認為系爭事故所致乙車車損情形。況依被告所提其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估價單內容,同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4日即113年4月2日至車廠所為估價結果(見本院卷第123頁),益見於車禍事故發生數日後始將受損車輛送至維修車廠進行維修估價,尚屬合於一般生活經驗常情,非能遽為推認其估價結果即與車禍事故全然無關。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繕金額及內容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復未能具體答辯說明究有何項目內容欠缺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則其空言抗辯修復金額不合理,顯乏所據,自無可採。是以,經扣除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50%後,原告應得以請求被告賠償27,765元(計算式:55,530元×50%=27,765元)。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甲車於系爭事故中亦受有車損而需支出修繕必要費用14,383元,並以其對於張啓忠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業據提出車輛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其所載車損估價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近,已如前所示。且其所載修繕內容集中於甲車右前車頭處,與甲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擊之部位相符,亦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2、183、189至191頁),堪信為甲車因系爭事故所致車損情形。又其中零件費用之數額已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與本院核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張啓忠既同有過失之責,被告以甲車車損修繕費用債權與原告前揭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27,765元相互抵銷,自屬有據。至原告陳稱被告未提出支出修繕費用之發票等單據,無法確認被告有無給付相關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惟甲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損,被告所受損害即屬存在,依法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修復費用,以回復甲車於事故前之應有狀態。是原告此揭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雖以被告之抵銷請求已罹於時效為由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已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得向張啓忠請求甲車之車損修繕費用,既同係基於系爭事故所生,是在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其債務即已適於抵銷之狀態。故依上開規定,被告為抵銷之請求,自於法有據,原告前詞所認,亦有誤會。從而,經扣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50%後,被告尚得以7,192元(計算式:14,383元×50%=7,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抵銷,且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20,573元(計算式:27,765元-7,192元=20,5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