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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24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湘芸
被告
曾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翁子軒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翁子軒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3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之路邊停車格內(車首朝南),適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在系爭地點沿鎮富街倒車欲駛入路邊停車格,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門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右前門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4,809元始能修復(零件費折舊後為13,756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翁子軒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50、51至52、53至55、45頁),堪信實在。

㈡又翁子軒為系爭保車所有人,系爭保車於111年5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9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3,445元及工資11,364元,合計14,809元,有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15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7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445÷[5+1]=57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00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3,445-574]×20%×[1+9/12]=1,004.8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3,445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440元(計算式:3,445-1,005=2,440),應按2,440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工資11,364元後,合計需費13,804元,是以翁子軒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求償13,804元,應堪認定。

㈢再者,原告與翁子軒就系爭保車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乙節,有汽車保險任意書、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79至95頁),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4,809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77、15頁),而翁子軒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13,804元,已如前述,原告代位翁子軒向被告求償13,75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未逾翁子軒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4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一審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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