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273號
- 原告
- 陳姿佑
- 被告
- 戴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9日14時2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7-11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嘉慧」之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並向伊佯稱:如欲協助代辦支付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9月14日1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協助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令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惟伊無資力可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單獨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見附民卷第17、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