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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30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皓宇」之人因於113年8月11日14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不慎碰撞損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葉皓宇」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葉皓宇」之人別及送達文書。又原告曾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函調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以明被告之身分等,惟經三民第二分局函覆稱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私人地範圍,並無製作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有該局函覆結果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亦查無「葉皓宇」之相關結果,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故依現存資料,尚無法特定「葉皓宇」為何人。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葉皓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地址等基本資料,或有無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倘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整者,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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