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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3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蘇柏豪
被告
何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另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應訴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否則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另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行為人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且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或至任一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行為人於網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等地點,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並分散於全國,若肯認此等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將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之造成突襲,變相改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法院,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高雄市三民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金融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等語。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應由被告住居所地或侵權行為地管轄,而被告設籍於高雄市大社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案應由高雄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主張伊匯款地點在高雄市三民區以手機APP匯款等語,僅是侵權行為因果鍊之一環,並非詐欺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無從以此認為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官起訴,現亦係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是本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訴訟,較利於蒐證、傳喚被告到場應訴,合乎以原就被原則及本件訴訟目的,準此,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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