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404號
- 原告
- 李俊儀
- 被告
- 瞿世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致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後,對其施以詐術,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4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末五碼為92791號之郵局帳戶內,並援引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為據,本院審酌原告所述確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相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5年5月30日(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參。被告固抗辯原告遭詐騙匯款時間在112年11月10、15日,原告在115年2月2日始以書狀對被告起訴(本院卷收文戳為115年2月10日),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係在114年1月10日收到本院刑事庭開庭通知,始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此與卷附之原告向警方報案資料及本院刑事送達證書相符,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113年2月26日前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