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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4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臧興中
被告
廖年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擔任該大樓代理財務委員,並於115年1月15日在該大樓管理室辦理財務交接程序。當時因原告與前財務委員訴外人鄭南美間就新臺幣(下同)5,000元款項發生爭議,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指摘原告「沒有把5,000元拿出來,行為就像竊盜小偷一樣」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致原告心生不滿,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將玻璃門關閉,致原告遭門撞擊,因而受有左肘鈍挫傷之傷害。綜上,被告誹謗及傷害原告之言行,造成原告支出醫藥費及受有精神傷害等損失,理應賠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名譽、身體健康及醫藥費共計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先前將管理費136,550元收走,嗣因公所未予核准,須將該筆款項再交接予前任財務委員,再由其轉交新任財務委員;惟原告將131,550元交還前任財務委員時,尚短少5,000元,其因此要求原告將該筆款項拿出來,並係針對此情形表示其行為「跟小偷竊盜一樣」,並無誹謗原告之意。再者,當時原告持手機持續對在場人員拍攝,前任財務委員請其將門關上,原告仍持手機錄影並站在門口阻擋,其關門時原告向前衝,其即停止關門動作,是其並無故意用力關門撞擊原告之情。原告之請求純屬濫訴,且無損害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光碟、高雄市前金區公所諮詢服務登記表、領據、領藥單、檢驗報告單等資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㈡原告請求賠償名譽損失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意見表達,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於114年12月8日起擔任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之代理財務委員,並於115年1月15日在該大樓管理室辦理財務交接程序,當時因原告與前任財務委員鄭南美間就5,000元款項是否短少之問題發生爭議,雙方因此產生糾紛。被告於爭執過程中表示:「沒有把5,000元拿出來,行為就像竊盜小偷一樣」等語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觀之被告系爭言詞,係針對原告財務交接金額爭議所為之評論,而大樓管理費之收支及財務交接,本屬社區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況被告係因原告未繳回5,000元一事,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涉及刑事不法,進而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意見表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縱被告於爭執情境下因情緒激動而以較為尖銳之言詞形容原告之行為,縱認言詞稍有不當,仍屬對公共事務之意見評論,尚難認係意圖散布不實事實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且與無端謾罵有別,且未達足以貶損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評價之程度。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在系爭言詞雖使用行為就像竊盜小偷一樣等文字令原告感到不快,惟其所為既非專以污衊原告人格名譽為目的,即屬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要難謂為不法。

⒋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詞因欠缺不法性,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有未合,要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賠償傷害之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將玻璃門關閉,致其遭門撞擊而受有左肘鈍挫傷之傷害。惟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先將左側玻璃門關閉後,隨即欲再關閉右側玻璃門,然右側玻璃門關至約45度時,即遭原告推開阻止並主動擠身進入室內,當時門口仍留有相當空間,被告見狀即未再繼續施力關門,旋即放手並轉身往屋內,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畫面觀之,被告並無持續施力關門之情形,而原告係於玻璃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自行推門並擠身進入室內,其與玻璃門之接觸,顯係發生於其推門、進入之過程中。是縱原告於該過程中受有傷勢,亦較可能係其於推擠過程中自行碰撞所致,尚難認係被告故意以關門方式撞擊原告手部所造成。

⒉再者,原告於115年1月16日至重仁骨科醫院驗傷,病名記載「左肘頓挫傷」,並無記載原告斯時受有紅腫、淤青之傷勢,亦未記明挫傷之範圍與陳因,另觀警卷第16頁所附原告於115年1月15日20時許警方到場處理時之手肘照片,其中照片說明亦載有「無明顯外傷」之文字,是原告是否有因被告關門之舉而受有外傷,實有可疑。是此,原告主張因被告關門行為致其受有左肘鈍挫傷之傷勢乙節,要難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案發當時大樓監視器錄影資料有90分鐘,可以完整呈現案發前後之經過云云,承上所述,依上開勘驗筆錄,被告見原告推開大門並主動擠身進入室內後,被告即未再繼續施力關門,而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監視器畫面確有攝錄到被告有關閉大門致擊撞原告之舉,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云,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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